月撫慰金-配偶死亡
關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後,其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
再婚,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一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
。
說明:
一、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
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規定,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再
婚者,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,終止支給月
撫慰金。
二、復查本部102年9月16日臺教人(四)字第1020116450A號函
規定略以,遺族如因再婚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,其月撫慰
金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;事由發生之當日起,如有續
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三、有關學校亡故退休教師之配偶再婚,其戶口名簿記事欄記
載「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○○○結婚,民國
104年7月16日申登」,其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一節:
(一)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260號離婚判決略以:
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,依行為地之規
6
1050008589
■教■育■處■■■
■收■文:■10■5/■01■/0■6
■無■附■件■■■■
人國事民教育科
27
第2頁, 共2頁
裝
訂
線
定。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
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,但兩造業已依大陸
地方法律規定,在福建省○○市公證處登記結婚,此有
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2010融證民字第○○
○○號結婚公證書可憑,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
之規定,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,原告訴請判決離婚,
自屬有據。」 。
(二)參照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離婚判決,本案亡故退休教
師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,其婚姻關係自104年4月
16日起即屬有效,爰其月撫慰金應自104年4月16日起停
止發給,即月撫慰金之發放應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
日(即104年4月15日)」止。
四、另,本部前以103年10月20日臺教人(四)字10301477734號
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詢問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
後,其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,月撫慰
金停發起始日疑義略以:「……自97年5月23日起,民法
有關結婚要件從儀式婚改採登記婚,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
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,始生效力,……本案支領月撫
慰金遺族於103年4月2日辦理登記結婚,該婚姻始生效力,
應自103年4月2日起終止其月撫慰金領受權。」,與本函
規定不一致部分不再援用。
正本:臺中市政府教育局(兼復貴局104年11月9日中市教人字第10400
再婚,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一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
。
說明:
一、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
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規定,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再
婚者,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轉報支給機關,終止支給月
撫慰金。
二、復查本部102年9月16日臺教人(四)字第1020116450A號函
規定略以,遺族如因再婚停止月撫慰金領受權,其月撫慰
金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1日止;事由發生之當日起,如有續
領,即屬溢領,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。
三、有關學校亡故退休教師之配偶再婚,其戶口名簿記事欄記
載「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○○○結婚,民國
104年7月16日申登」,其月撫慰金停發起始日疑義一節:
(一)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260號離婚判決略以:
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,依行為地之規
6
1050008589
■教■育■處■■■
■收■文:■10■5/■01■/0■6
■無■附■件■■■■
人國事民教育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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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頁, 共2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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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。判決離婚之事由,依臺灣地區之法律,臺灣地區與
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
本件兩造雖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,但兩造業已依大陸
地方法律規定,在福建省○○市公證處登記結婚,此有
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2010融證民字第○○
○○號結婚公證書可憑,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
之規定,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,原告訴請判決離婚,
自屬有據。」 。
(二)參照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離婚判決,本案亡故退休教
師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,其婚姻關係自104年4月
16日起即屬有效,爰其月撫慰金應自104年4月16日起停
止發給,即月撫慰金之發放應計算至「事由發生之前1
日(即104年4月15日)」止。
四、另,本部前以103年10月20日臺教人(四)字10301477734號
函復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詢問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之教師亡故
後,其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與大陸地區人民再婚,月撫慰
金停發起始日疑義略以:「……自97年5月23日起,民法
有關結婚要件從儀式婚改採登記婚,結婚雙方當事人須向
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,始生效力,……本案支領月撫
慰金遺族於103年4月2日辦理登記結婚,該婚姻始生效力,
應自103年4月2日起終止其月撫慰金領受權。」,與本函
規定不一致部分不再援用。
正本:臺中市政府教育局(兼復貴局104年11月9日中市教人字第104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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